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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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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可不注意的著作權法修正規定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0-04-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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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有效遏止營利為目的的猖獗盜版行為,保護商業活動,立法院院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修正著作權法多項條文(共修正39條文、增訂14條文)。另將網路等公開傳輸行為納入著作權管理範圍,修正案明列「暫時性重製」屬於「重製」的範圍,並增訂「重製權」的排除規定,使得一般網路瀏覽或使用著作行為,不必獲得著作權人同意,重要修正規定如下:

一、意圖營利的盜版行為,改為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並加重處罰,特別是盜版光碟的常業犯,最重可處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並得併科八十萬至八百萬元的罰金。不過,針對社會常見的下載MP3、燒錄光碟或從國外攜帶書本、光碟或影碟入境等行為,只要不是營利性質就不會受罰。

二、燒錄光碟的行為,如果份數不超過五份、價值不超過新台幣三萬元,並且沒有意圖營利及販賣行為,將不會被罰;不過,如果燒錄份數及價值過高,即使不是營利行為也要處罰;若是意圖營利,則是一律重罰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五十萬至五百萬元的罰金,常業犯更要加重處罰。

三、增訂錄音著作及錄製於錄音著作表演的報酬請求權,使錄音著作及表演的權利人,對百貨公司、賣場、飛機上或餐廳等利用錄音著作的公開場所,可以主張報酬請求權。故一般商場或遊覽車常見播放音樂錄音帶等行為,未來必須支付公開演出使用費,收益將由錄音著作的著作人及表演者共同分享。

四、要將他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流通時,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,此為增訂的公開傳輸權。

五、增訂散布權,使著作權人有權禁止盜版品的散布,並配合增訂「耗盡原則」,使合法取得原版的民眾,在進行轉售時,不必再經著作權人授權。

六、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規定,禁止對於著作權人在著作上所作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,加以任意刪除或竄改,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5萬元以下罰金。

七、修正合理使用規定,包括明定網路上的合理使用,並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,得就著作的各種合理使用範圍,達成協議,避免利用人因合理使用範圍不明確,而無所適從。

八、明定明知為盜版電腦程式著作而作營業使用,視為侵害著作權,須負民刑事責任,但一般民眾個人的使用仍不違法。

九、被視為「代理商條款」的第九十一條之一,雖然朝野緊急協商而稍作調整,比現行規定寬鬆,但仍然沒有全面放寬。因此,在台灣沒有代理商的著作物,仍無法在台灣透過真品平行輸入的方式廣泛流通,對知識的流通仍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與影響。

十、通過附帶決議,要求行政院必須在一年內向國會提出成效評估報告,除了檢討暫時性重製的規定,並比照各國立法例,針對電腦維修和網路服務者的相關規範提出修正案,以避免不當箝制數位與資訊產業的發展。

由於美方特別301條款的強大壓力,這次的著作權法修正具有時間壓力,過程爭議不斷,美國在台協會及智財團體都相當關切,造成最後定案的版本「百分之八十符合美方期待」。研究著作權法的立院人士指出,雖然保障部份的暫時性重製行為,但因為限於「合法著作」,如果消費者使用非法光碟,或是刻意瀏覽非法網站,所產生的暫時性重製行為仍可能面臨六個月以上徒刑的處罰。又今天修正的著作權法內容,明文保障電腦的暫行性重製現象,但限於網路瀏覽、快速存取等網路中繼性傳輸,或使用合法著作而衍生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的行為,但電腦程式例外。因此,消費者上合法的MP3網站、聽合法CD而產生暫行性重製狀況,都不至於受罰,但上網抓取大補帖等行為卻要懲處。錄音著作及錄製於錄音著作表演的報酬請求權,部份立委也認為,對不景氣的旅遊業及商家,是額外的開銷。另為銷售或出租目的,而製造盜版光碟及販售盜版光碟的犯罪,列為非告訴乃論罪,以有效遏止現階段猖獗的光碟盜錄盜版及散布侵權,至於其他的侵害犯罪,仍維持告訴乃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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