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Enter到主內容區
:::

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:回首頁

:::

105年1月份宣導: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0-04-16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1535
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、工、礦、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,為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,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,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,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,不在此限。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 公務員利用權力、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,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;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依其規定。其離職者,亦同。 公務員違反前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職。即先行停職之意,撤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。
回頁首